当前位置:首页>>典型案例
天津市检察机关惩治毒品犯罪典型案例
时间:2022-07-29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于某甲、许某某贩卖毒品、洗钱案 

——利用他人第三方支付账户转移毒资用于个人支付使用的,构成“自洗钱”犯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于某甲,男,1992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2年出生,无业。

2021年7月,刘某某(另案处理)在明知贩卖的电子烟及烟弹内含有合成大麻素且合成大麻素属于毒品的情况下,发展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等人为其网络销售代理,将上述电子烟及烟弹销往全国各地。被告人许某某负责联系刘某某发货,被告人于某甲负责销售,二被告人对其贩卖电子烟的性质亦明知。2021年7月6日至23日间,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以273元至328元不等的价格先后8次向曹某某、邢某某等人贩卖电子烟或烟弹52支,犯罪所得共计人民币14341元。其中,二被告人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利用于某甲父亲于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买家支付的毒资共计人民币13725元,并转移后归个人使用。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刘某某、于某甲、许某某等36人贩卖毒品案后,发现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利用于某甲父亲于某乙的微信、支付宝账号收取毒资,涉嫌洗钱犯罪。检察机关遂引导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并同时开展自行补充侦查,主要调取了被告人主观故意、行为手段、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等重要证据:一是通过调取涉案微信、支付宝实名注册情况及资金收付等交易记录,查明二被告人均有日常使用的微信、支付宝账户,却使用于某乙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二是通过调取买家证言,查明了账户中资金来源于贩卖毒品所得;三是依法从相关监管机构获取了涉案微信、支付宝账户交易信息,查清了涉案资金去向,证实二人用于投资使用的情况;四是对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进行针对性讯问,二人如实供述了对贩毒收赃方式进行共谋的事实;五是对于某乙进行询问,查明其对二被告人贩卖毒品及利用其账户收取毒资并不知情,排除于某乙涉嫌洗钱的嫌疑。
 

经查证,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在贩卖毒品过程中,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来源及性质,逃避金融机构监管,利用于某乙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后,转账至于某乙基金账户赚取收益,后又从该基金账户中将部分毒资分散转出,用于支付二人经营的淘宝店铺刷单的费用,剩余部分提现后用于个人使用。

2022年2月17日、3月15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梁某、许某某、于某甲、许某某等11人犯贩卖毒品罪、于某甲、许某某犯洗钱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2年4月1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于某甲、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洗钱罪,数罪并罚后均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网络贩卖毒品案件中,毒品交易和毒资支付呈现出“线上流转”的特点,为打击毒品犯罪和开展金融监管带来挑战。2021年3月1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将“自洗钱”规定为犯罪。网络毒品犯罪中,行为人往往采取网银或第三方支付方式进行毒资流转,极易出现毒品交易主体与毒资收付账户之间不一致情形,往往涉嫌洗钱犯罪。“自洗钱”案件中,上下游犯罪的犯意是贯通和延续的,自洗钱人是上游犯罪的本犯,当然明知转移、转换的财产来自于上游七类犯罪。办理网络毒品犯罪案件时,检察机关要重点审查被告人是否具有实名认证的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是否存在使用虚假身份或他人身份注册社交软件、银行账户和第三方支付账户的情形,其用于日常工作生活、联络毒品上下家与收付毒资时使用的社交、支付软件是否具有同一性;在毒品犯罪过程中是否使用虚假身份注册的或他人所有的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以及是否存在多账户间频繁转账交易、跨境转移资产等情况,结合案件事实和常理常识审查毒品犯罪人行为的“异常性”,进而推定其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目的。本案中,于某甲有个人微信、支付宝账户可用于联系购毒人员和收取毒资,却长期使用其父亲的微信、支付宝账户收取毒资,目的在于避免自己与毒资产生直接关联,显然是出于逃避侦查的意图,具有掩饰、隐瞒毒品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来源和性质的目的。
 

洗钱犯罪是将毒资“合法化”的过程,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阻断、改变毒资“非法性”并变为“合法性”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可根据一般人的社会认知,通过判断行为是否产生或足以产生使赃款赃物及其收益合法化的危险以及非法性表征有无被阻断来认定是否属于洗钱行为。在审查“自洗钱”犯罪时要注意排除单纯的利用银行账户、第三方支付账户收取毒资及窝藏毒资的行为,这通常属于实施上游犯罪的事后不可罚行为。因此,办案中要通过讯问、询问并审查交易记录,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查明资金的去向,只有当行为人通过买卖、交易、投资、理财、取现等方式试图掩饰、改变资金的来源和性质的,才应认定为自洗钱犯罪。本案中,于某甲、许某某出于躲避自己和毒资被追查的主观心理,用他人账户收取毒资,继而对毒资实施了转移、利用、投资等行为,通过购买基金等方式对毒资的来源和性质进行掩饰,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属于典型的“洗钱”行为。


 

二、徐某某贩卖毒品案 

——吸毒人员超出自用量购买毒品替代药后向他人出售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7年出生,吸毒人员。

徐某某因吸毒,在天津市某医院采取服用盐酸丁丙诺啡片作为毒品替代药方式进行脱毒治疗。2021年5月至7月间,徐某某通过微信与单某某联系,并按照单某某要求,将其从该医院购买的盐酸丁丙诺啡片,每盒加价80元出售给单某某,并通过快递先后10次向单某某邮寄,违法获利人民币4000元。

2021年7月26日,被告人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公安机关在其住所查获未开封的0.5mg剂量的盐酸丁丙诺啡40粒。同日,公安机关在单某某住所查获0.5mg剂量的盐酸丁丙诺啡片120粒、0.2mg剂量的盐酸丁丙诺啡片40粒及药瓶1个、药盒1个。单某某证实上述盐酸丁丙诺啡片均从徐某某处购买。经鉴定,上述从徐某某住处和单某某住处扣押的药片中均检出丁丙诺啡成分。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本案后,经审查发现徐某某辩称单某某购买盐酸丁丙诺啡片用于医疗,并不知道单某某是吸毒人员。对此,检察机关引导侦查机关补充调取了以下证据:一是调取徐某某与单某某之间的微信转账记录、寄递涉案毒品的快递运单,结合在二人住处查获的盐酸丁丙诺啡的数量,可以认定徐某某向单某某贩卖超过医疗所需数量盐酸丁丙诺啡的事实。二是调取徐某某与单某某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查明徐某某从未核实过单某某是否为吸毒人员、购买盐酸丁丙诺啡的用途等情况,结合二人的相识交往过程,以及徐某某作为长期吸毒人员明知盐酸丁丙诺啡被列管及被滥用的实际情况,可以认定徐某某对单某某购买盐酸丁丙诺啡用作毒品吸食的情况应当明知。三是从涉案医院调取了徐某某的处方和购药记录、快递员的证言,查明徐某某在脱毒治疗期间,在依赖症减轻的情况下却超出实际需药量超额购药后加价出售,且每次采取隐蔽方式寄递的情况,证实其主观上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

办案过程中,针对涉案快递网点及快递员没有严格落实收寄验视制度,某区人民检察院办案检察官前往两个寄递网点,结合最高检“七号检察建议”,向快递员深入讲解当前寄递安全形势、违禁品的识别方法和藏匿情形,切实提高寄递从业人员法律意识、安全意识和责任意识。针对涉案医院对麻醉类药品管理不严,导致药品被用作毒品犯罪流入社会的问题,办案检察官及时将线索同步移送该院公益诉讼检察部门,发挥“刑事检察+公益诉讼检察”协调作用,共同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发检察建议,建议其进一步加强对麻精药品的管控,切实强化诉源治理。

2021年12月1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徐某某提起公诉。2022年2月24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可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因具有临床治疗价值,在医学实践上可以作为药物使用,因此,出于医疗目的时,属于药品。但行为人若出于满足药物瘾癖而使用时,则属于毒品。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规定,涉案药物中含有的丁丙诺啡被列入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麻醉药品品种目录》,系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因此,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某及单某某均是为了满足药物瘾癖而使用,涉案药物可以构成刑法意义上的毒品。

吸毒人员在脱毒治疗过程中超出自用量购买毒品替代药后向他人出售牟利的,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某某作为吸毒人员,在服用盐酸丁丙诺啡片作为替代药品进行戒毒过程中,明知丁丙诺啡属于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为牟取非法利益,将从医院购买的盐酸丁丙诺啡片多次通过快递向吸毒人员贩卖,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予以惩处。

检察机关在办理毒品案件时,应注重发现有关行业存在的漏洞和监管问题,采取检察建议等有效措施,督促落实落细寄递安全和药品监管等制度,进一步压缩毒品犯罪的空间。


 

三、童某某制造毒品案 

——行为人购买制毒原料及工具制造毒品,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成功的,应认定为制造毒品罪未遂


 

【基本案情】 

被告人童某某,男,1976年出生,吸毒人员。

2020年7月以来,被告人童某某因无处获取毒品,遂预谋自行制造毒品甲基苯丙胺用于吸食。童某某从互联网下载制造毒品的工艺,并按照工艺所需物品通过网络陆续购买麻黄草、盐酸、氢氧化钠、氯化钠等原材料以及蒸发皿、烧杯、防毒面具等工具。2020年9月,被告人童某某在其位于天津市某区的家中使用上述原材料及工具实施制造毒品活动,提取生成的液体后放置于冰箱中冷藏保存。2020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获知童某某吸毒线索,在其家中将其抓获,并当场扣押其用于制造毒品的麻黄草等原材料、工具及保存于冰箱中的液体。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被扣押的液体中检出麻黄碱、盐酸、二甲苯、咖啡因、高锰酸钾等成分。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2020年11月22日16时许,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根据线索将涉嫌吸毒的违法嫌疑人童某某抓获,经对其家中进行搜查时,发现其家中有疑似制造毒品的器材及原材料,后将其传唤归案,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治安案件。

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通过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开展日常巡查期间,发现上述治安处罚案件,认为童某某实施的制毒行为已涉嫌犯罪,应当立案侦查。2020年11月28日,某区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依法建议公安机关对童某某立案侦查。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的建议,于同年11月30日对童某某以涉嫌制造毒品罪立案侦查,并于同年12月8日对童某某刑事拘留。

2021年1月1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适时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取证。同年2月19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移送审查起诉。同年3月1日,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童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同年3月9日,某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人童某某犯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据统计,甲基苯丙胺已经取代海洛因成为我国滥用人数最多的毒品种类,国内制造甲基苯丙胺等毒品的犯罪形势也较为严峻。制造毒品和大宗贩卖、走私毒品等源头性犯罪历来是我国刑罚打击的重点,对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毒品犯罪分子坚决从严惩处。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制造甲基苯丙胺犯罪案件,被告人专门购置麻黄素等制毒原料及各种制毒设备、工具,并已经实施了制造毒品的行为,虽然在其制造生成的液体中未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但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第一条规定,购进制造毒品的设备和原材料,开始着手制造毒品,尚未制造出毒品或者半成品的,以制造毒品罪(未遂)立案追诉。因此,被告人童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制造毒品罪(未遂)。

检察机关负有立案监督职责,要充分依托派驻公安机关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检察室等机制,主动提前介入,前移监督关口,拓宽监督渠道,强化监督实效,对发现公安机关应当立案侦查而未立案的,应当依法监督公安机关立案,有力推动法律监督与执法办案,实现“双赢多赢共赢”。


 

四、杨某某贩卖毒品案 

——医疗从业人员向吸毒人员贩卖国家列管的精神药品的,构成贩卖毒品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出生,乡村医生。

2020年1月至4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天津市某区某镇村卫生所内,先后4次向吸毒人员陈某某贩卖含有可待因成分的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共1809袋,每袋剂量为10ml,犯罪所得人民币共计9600元。2020年4月23日,杨某某在进行上述药品交易时被当场抓获。民警在杨某某经营的村卫生所内依法扣押国家第二类精神药品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21袋、艾司唑仑片26瓶(100片/瓶)、地西泮片7瓶(100片/瓶)、地西泮注射液4支(2ml/支)。

经鉴定,在查获的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中检出可待因成分,在艾司唑仑片中检出艾司唑仑成分,在地西泮片及地西泮注射液中均检出地西泮成分。被告人杨某某贩卖的奥亭牌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折算为可待因类毒品共计16281毫克。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2020年4月23日,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2021年7月26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审查起诉。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通过讯问向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释法说理,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同年8月26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21年10月21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规定,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是指列入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目录的药品和其他物质。精神药品分为第一类精神药品和第二类精神药品。上述药品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生产、管理、运输、使用,并且只限于医疗、科研、教学的需要,未经批准不准用作他用。我国刑法规定,为谋取不法利益,贩卖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非法销售给吸毒人员吸食的,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杨某某作为医疗从业人员明知复方磷酸可待因口服溶液属于可以使人形成瘾癖的国家管制精神药品,在无处方的情况下短期内多次大量向同一人出售该药品,明显超出正常医疗用药量,足以认定其以牟利为目的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构成贩卖毒品罪。

我国《刑法》第355条还规定了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处罚向吸食、注射毒品的人提供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行为。被告人杨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还是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需要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判断。非法提供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罪由特殊主体构成,即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的人员,而贩卖毒品罪由一般主体构成。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乡村医生,其本人不是依法从事生产、运输、管理、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人员,且并非违规提供而是贩卖牟利,应认定其构成贩卖毒品罪。杨某某身为医疗从业人员,严重践踏执业底线,多次向吸毒人员大量贩卖毒品,犯罪情节严重,应当予以定罪惩处。


 

五、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案 

——检察机关办理毒品犯罪案件,应当全面审查案件事实,及时追捕追诉漏罪漏犯


 

【基本案情】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出生,无业。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出生,无业。

2021年1月21日、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某区某小区附近,分别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可疑物、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各一包,张某某吸食后于同年1月28日将剩余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62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0.442克)提交给公安机关。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分别检测出海洛因成分、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1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天津市某区某小区附近,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克数不详),同时以每盒7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氨酚羟考酮片六盒(净重31.579克),后被告人张某某将从王某某处购买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与其自有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合并。当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天津市某区某路附近,以每盒1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张某某转卖上述六盒氨酚羟考酮片。后又在天津市某区某路附近,欲以每克1200元的价格向张某某、王某某贩卖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9.097克)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侦查人员随后当场查获该毒品可疑物,另从张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1.135克)。经鉴定,该两袋毒品可疑物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氨酚羟考酮片中均检测出羟考酮成分。

另查明,2020年12月1日20时许,在河北省某市某公路附近,被告人张某某向姚某某、刘某某(均已另案处理)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三袋。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公安机关以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提请批准逮捕,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在办理审查逮捕案件中,发现王某某向被告人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一包以及氨酚羟考酮片六盒,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但公安机关未对其提请逮捕。某区人民检察院遂向公安机关发出应当逮捕王某某的意见,督促公安机关及时对王某某提请批准逮捕。公安机关采纳了检察机关意见,及时将王某某抓捕归案,并对其提请批准逮捕。2021年3月5日、4月29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分别对张某某、王某某依法批准逮捕。

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检衔接机制作用,对该案及时介入引导侦查,引导公安机关严格按照毒品案件相关证据标准,依法收集、固定证据。考虑到本案部分犯罪事实中的毒品已经灭失,犯罪嫌疑人对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认,故建议公安机关重点收集、固定手机微信聊天记录、手机通话记录等客观证据,从而有效查明了案件事实,夯实了案件证据基础。

2021年4月29日、5月21日,公安机关以贩卖毒品罪分别将张某某、王某某移送审查起诉。但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犯罪嫌疑人王某某时,认为现有证据只能认定王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氨酚羟考酮片的事实,故未移送起诉王某某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检察机关经并案审查发现,虽然王某某坚决否认自己曾向张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但张某某始终坚持供述称自己向他人贩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系从王某某处购买,关于该事实存在重大证据矛盾。在审查起诉环节讯问张某某过程中,张某某提及王某某在与张某某交易氨酚羟考酮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时,张某某女朋友亦在场,可以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检察机关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依法询问张某某女朋友,要求其书写亲笔证词,并进行同步录音录像。最终法院依法采纳张某某的供述及张某某女朋友的证言,认定王某某向张某某同时贩卖氨酚羟考酮片和毒品甲基苯丙胺的犯罪事实。

2021年5月28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对张某某、王某某依法提起公诉。同年8月27日,某区人民法院以贩卖毒品罪,依法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要筑牢“在办案中监督,在监督中办案”的理念,在依法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时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对于发现遗漏的同案犯、上下家犯罪人员等,要依法及时追捕到案;对于发现遗漏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后依法追加认定,实现对毒品犯罪的全链条打击。要强化提前介入,引导公安机关依法收集、固定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同时充分发挥自行补充侦查职能,及时收集固定关键证据,完善证据体系,高效精准指控犯罪,保持对毒品犯罪的严打高压态势,确保案件办理质效。


 

六、齐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案 

——行为人非法种植原植物,数量较大的,应予定罪惩处


 

【基本案情】 

2021年3月间,被告人齐某某将罂粟种子在其居住的天津市某区住宅院内菜地里播种。同年5月28日,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在齐某某住宅院内查获疑似罂粟原植物共计1200余株。经抽样鉴定,被查获的植株为罂粟,从中检测出吗啡成分。被告人齐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涉案罂粟已被公安机关依法铲除。


 

【诉讼过程及履职情况】 

2021年9月27日,天津市公安局某分局将齐某某涉嫌种植毒品原植物案移送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发现被告人齐某某系当地农民,经讯问了解到其对毒品法律知识淡薄,认为自己种植罂粟是为了观赏和自己食用,并不具有贩卖牟利的目的,不应构成犯罪。对此,检察官结合《刑法》规定和真实案例对其进行释法说理,向其解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并不要求必须出于贩卖的目的,其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触犯了刑法。经过法治教育,被告人齐某某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与检察机关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2021年10月12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齐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鉴于被告人齐某某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初犯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检察官贯彻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准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提出对其从宽处罚的精准刑量刑建议。2021年11月8日,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采纳检察机关意见,对被告人齐某某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判决宣告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 

罂粟是一种最广为人知的毒品原植物,可用于制取鸦片、海洛因等毒品,植株比较粗壮,花朵十分艳丽引人,很多群众将罂粟种子种在自家院中观赏或用于食用,这种行为即便没有贩卖牟利目的,依然触犯法律。我国明令禁止一切未经许可擅自种植罂粟或买卖、运输、携带、持有罂粟种子或者幼苗的行为。非法种植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的行为轻则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重则触犯《刑法》。我国《刑法》第351条规定,非法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的,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或者抗拒铲除的,依法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因此,构成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一定具有制造毒品或出售给他人制造毒品的目的, 也不要求具有牟利目的,只要不是经过合法批准种植的,都是非法种植,符合上述情形的,便构成犯罪。但在处罚上,应充分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充分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行为人主观恶性不大,在公安机关铲除罂粟植株时能够配合,犯罪后有一定的悔罪表现,经教育后不致再犯罪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版权所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