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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工作基本流程
时间:2018-07-17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节选)

20144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

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41027日印发)

   第一章 总 则

……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刑事申诉,是指对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申诉。

  第二章 管 辖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申诉;

  ()不服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的申诉;

  ……

  ()不服人民检察院其他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

  ()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下列处理决定的申诉,不属于刑事申诉检察部门管辖,应当分别由人民检察院相关职能部门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等规定办理: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需要补充侦查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虽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但是不可能判处犯罪嫌疑人徒刑以上刑罚,或者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但是不逮捕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因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或者是怀孕、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或者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而作出的不批准逮捕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决定的;

  ()不服人民检察院对上述决定作出的复议、复核、复查决定的。

  第八条 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人民检察院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第九条 基层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第十条 分、州、市以上人民检察院管辖下列刑事申诉:

  ()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

  ()被害人不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的申诉;

  ()不服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且经过下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或者复查的申诉。

  第十一条 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必要时,可以将本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交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也可以直接办理由下级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刑事申诉案件。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刑事申诉,应当受理,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属于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刑事申诉;

  ()符合本规定第二章管辖规定;

  ()申诉人是原案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

  ()申诉材料齐备。

  申诉人委托律师代理申诉,且符合上述条件的,应当受理。

  第十三条 申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时,应当递交申诉书、身份证明、相关法律文书及证据材料或者证据线索。

  身份证明是指自然人的居民身份证、军官证、士兵证、护照等能够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等有效证件。对身份证明,人民检察院经核对无误留存复印件。

  相关法律文书是指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或者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

  第十四条 申诉人递交的申诉书应当记明下列事项:

  ()申诉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有效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有效联系方式;

  ()申诉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

  ()申诉人签名、盖章或者捺指印及申诉时间。

  申诉人不具备书写能力而口头提出申诉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由申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

  第十五条 自诉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裁定不服提出的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但是申诉人对人民法院因原案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或者没有履行相应诉讼义务而作出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除外。

  第十六条 刑事申诉由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统一负责接收。控告检察部门对接收的刑事申诉应当在七日以内分别情况予以处理:

  ()属于本院管辖,并符合受理条件的,移送本院相关部门办理;

  ()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但是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提出,或者将申诉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处理。移送申诉材料的,应当告知申诉人;

  ()不属于人民检察院管辖的,应当告知申诉人向有关机关反映。

  第四章 立 案

  ……

  第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刑事申诉,应当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后立案复查:

  ()原处理决定、判决、裁定有错误可能的;

  ()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提出申诉的;

  ()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本院检察长交办的。

  ……

  第二十条 对不服人民检察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立案复查且采取公开审查形式复查终结,申诉人没有提出新的充足理由的,不再立案复查。

  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再立案复查,但是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不符合立案复查条件的刑事申诉,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审查结案。

  第二十二条 审查结案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告知申诉人。对调卷审查的,可以制作刑事申诉审查结果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送达申诉人。

  第二十三条 对控告检察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将审查结果书面回复控告检察部门。

  第二十四条 审查刑事申诉,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审查结案或者立案复查的决定。

  调卷审查的,自卷宗调取齐备之日起计算审查期限。

  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审查期限。

  第五章 复 查

  ……

  第三十六条 复查刑事申诉案件,应当在立案后三个月以内办结。案件重大、疑难、复杂的,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对交办的刑事申诉案件,有管辖权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交办文书后十日以内立案复查,复查期限适用前款规定。逾期不能办结的,应当向交办的上级人民检察院书面说明情况。

  ……

  第六章 其他规定

……

  第六十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可以中止办理:

  ()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调卷审查的;

  ()无法与申诉人及其代理人取得联系的;

  ()申诉的自然人死亡,需要等待其他申诉权利人表明是否继续申诉的;

  ()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由于其他原因,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办理的。

  决定中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中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中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经部门负责人或者检察长批准,应当恢复办理。中止办理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期限。

  第六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刑事申诉案件,经检察长批准,应当终止办理:

  ()人民检察院因同一案件事实对撤销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重新立案侦查的,对不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重新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或者对不起诉案件的被不起诉人重新起诉的;

  ()人民检察院接到人民法院受理被害人对被不起诉人起诉的通知的;

  ()人民法院对原判决、裁定决定再审的;

  ()申诉人自愿撤回申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申诉的自然人死亡,没有其他申诉权利人或者申诉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申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诉的,但是有证据证明原案被告人是无罪的除外;

  ()案件中止办理后超过六个月仍不能恢复办理的;

  ()其他应当终止办理的情形。

  决定终止办理的案件,应当制作刑事申诉终止审查通知书,通知申诉人;确实无法通知的,应当记录在案。

  终止办理的事由消除后,申诉人再次提出申诉,符合刑事申诉受理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六十二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存在执法瑕疵等问题的,可以向原办案部门提出检察建议或者整改意见。

  第六十三条 办理刑事申诉案件中发现原案办理过程中有贪污贿赂、渎职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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