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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鉴定公诉审查制度的思考与完善
时间:2015-01-13  作者:于翔  新闻来源:  【字号: | |

  引言:司法鉴定,这一传统证据体系中的“权威者”,随着法律制度的透明化与完善化以及当事人权利意识的觉醒,其权威的光环正在迅速消退,而随之而来的就是光环之下存在的种种问题,经验主义导致的思维僵化、主观判断引起的结果偏差、提取、送检与保存过程不规范所导致的检材污损都是鉴定中各种问题的集中表现。但司法鉴定作为认定某些关键案件事实的客观技术手段,其对于案犯刑事责任能力的认定、物证与案件间客观联系的判断以及犯罪行为方式、致伤致死机制等内容的断定都发挥着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因此检察机关作为审查案件证据的“把关”部门,如何客观准确地认定鉴定意见的证据效力,如何有效地应对各种鉴定错误情形、甄别出多次鉴定中的合理结果,就成为了审查起诉工作中的重要一环,甚至直接影响到定罪量刑的正确与否。

  一、我国司法鉴定制度的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虽然正逐步提升对司法鉴定工作的重视程度,但在此方面的立法尚属薄弱,而且现行法律文件大多为笼统性的规定,对具体案件鉴定工作的指导与规范作用十分有限,在具体操作上基本还是遵循着新老传承的“行业规范”。除了三大诉讼法以及《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中对鉴定人机构与程序做了基本规定外,司法鉴定方面主要的法律文件就是《全国人大常委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及《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等有限的几个文件,这些文件仍然只是涉及到资质条件、分类概况、基本含义之类的内容,不仅对具体鉴定程序、方法言之甚少,而且在大多出台时间较久,像五部门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的出台时间是1989年,距今已25年,在《刑事诉讼法》大修不久的背景下,在鉴定结论已被更名为鉴定意见、意在着重强调鉴定审查的情况下,亟需结合具体的案件实务情况出台一批能够进一步规范、统一司法鉴定工作程序的法律文件,以弥补立法上的不足与空白。

  二、案件实务中常见鉴定出现的主要问题

  (一)司法精神疾病鉴定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司法精神病鉴定因其较强的经验性与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问题百出,甚至出现几个资质鉴定部门对同一被鉴定人的鉴定结果完全相反的情况。[ 周娜、李雅琴:《论我国司法精神病鉴定制度之完善》 载找法网。]在河北保定的杀子案中,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机构得出了被告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结论,而河北省鉴定中心却认定被告人具有完全的责任能力,最令人困惑的是北京市某资质医院在第三次鉴定中又给出了限制责任能力的结果,令办案人员进退维谷、难以决断。除此之外,鉴定人对文证材料的审查不细、审查不全也是造成鉴定结果被推翻的重要原因之一。鉴定人在得出结论时主要依据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文证材料,包括既往病史、行为史与家族病史材料以及被鉴定人的供述与相关的证人证言等,按要求鉴定人应当逐一询问、调取查阅上述材料,以确保准确认定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但有时鉴定人往往只被动等待办案人员或犯罪嫌疑人本人提供文证,不主动询问调查,对于自己及亲人的病史情况犯罪嫌疑人大都不愿提及,但是如果对此疏漏,在审判前后辩护人及被告家属拿出了被告的既往病史或家族病史材料并申请重新鉴定,那作为定罪重要依据的司法精神病鉴定意见就有可能被推翻,甚至颠覆整个案件处理结果。还有很多情况下被鉴定人在归案前曾服用过中枢激动或抑制类药物(像地西泮、黄嘌呤等),这会对其精神状况产生长时间的持久影响,这在鉴定中也应当有所涉及并排除因此导致行为时丧志意志的可能性,否则鉴定结果的客观性也有可能会因此受到严重影响。

  (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常常作为断定死因及损伤时间、机制的重要依据。在一般情况下不同致伤物与行凶方式在被害人身上留下的痕迹特征是迥然不同的,具有相应的规律可循,但正是由于这种规律性,恰恰容易导致主观经验对个体差异的掩盖与忽视,造成某些情况下对特殊对象致伤致死原因的判断错误。在我院办理的一起抢劫杀人案中就出现过鉴定人对损伤情况主观判断过于武断而造成凶器判定错误的情况。案件中被害人的致死损伤属于颅骨舟状骨折并伴有平行骨折线,这种骨折形态多见于条形棍棒垂直打击所致,因而尸检报告中也得出了“致死凶器为带棱边的金属类棍棒”这一鉴定结果。但检察机关办案人在阅卷后很快发现了多处根本无法合理解释的疑点,首先是被告人对杀人经过与凶器的供述极为反复,甚至在同一次讯问中对同一问题的前后供述都是大相径庭,但始终坚称凶器为木质。再者在现场根本没有找到鉴定中所提到的金属类棍棒这类物品,而且鉴定中也没有写明认定凶器为金属棍棒的原因。而且最重要的是,办案人在将尸检照片与现场照片反复对照后发现,现场遗留有一把木凳,其不仅体积小,便于抡击行凶,而且质地很硬,打击之下完全能够造成被害人颅骨骨折,而且与被告供述的木质凶器也是相符合的。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办案人认为尸检鉴定这一核心证据存在严重疑点,先后同公安机关法医以及市检察院法医经过了多方面的沟通。最终公安鉴定机构也认识到不妥,将鉴定修改为了系用钝器打击头部造成颅脑损伤死亡,由此将凶器锁定为现场木凳。而几个月后,本案的另一名被告被抓获归案,其对凶器及行凶过程的供述与修改后的鉴定意见完全相符,在完善的证据体系下,本案最终得以顺利起诉并审结。其实本案中最初的鉴定结论也确实是符合一般情况的,问题就在于其没有考虑行凶对象的特殊性,被害人年事已高,骨质较脆,同时现场的实木凳子又硬又重,大力打击之下完全能形成与金属同样的效果,因此片面依赖伤口形态而不问现场、不顾证据矛盾疑点即草草定论,确实是法医病理司法鉴定中容易出现而且亟待杜绝的一个问题。

  (三)法医物证司法鉴定中存在的常见问题

  法医物证司法鉴定针对的主要是涉案物品及生物痕迹的状况,案件实务中应用最多的就是个体识别与亲权鉴定。而在此当中,检材的来源、提取与送检过程始终是问题频发“危险环节”,而且由于司法者对其客观性与准确性的信赖度较高,一旦发生错误,伴随而来的往往都是错案的发生。在山西的李逢春强奸案当中,就是因为精斑与血样的送检过程出了问题,造成法庭科学DNA鉴定原因不明地发生错误,而审查起诉时公诉人发现被告对鉴定结果反应极其强烈,又考虑到除了鉴定基本没有什么证据,而且调查时发现鉴定机构对检材的记录和管理极为混乱,于是就决定对被告人重新提取了血样当面封存并送公安部先后做了两次鉴定,而两次的结果均与之前省厅的鉴定完全相反,被告由此才没有被起诉,直到一年后真凶才被抓获案件才真相大白,可见对法医物证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进行审查的重要之处。除此之外,在日常案件当中还有多处问题频发的“敏感点”,比如是否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亲笔签字盖章;检材的来源、提取、送检是否规范记录;与勘查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照片等能否相符;是否及时告知当事人结果等,这些问题看似细小,但一旦在审查中流于形式、未能发现,轻者会使鉴定意见丧失证据效力,在庭审中陷入被动,重者会直接影响到对犯罪嫌疑人的认定,甚至引发错案,检察机关定要慎重对待,严格把关。

  三、公诉环节对常见司法鉴定问题的审查应对与制度完善

  既然司法鉴定工作具有一定地经验性,在其过程中较常出见的问题同样具有一定规律可循,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只要因规施法、循规应对,做到“想在前面、查在前面”,定能将问题及时防范、有效化解,保证起诉与庭审工作顺利进行。下面就对日常审查起诉工作中较常遇到的鉴定问题进行集中分析并提出一些行之有效的应对方法,以确保司法鉴定的准确性与客观性,促进司法鉴定公诉审查制度不断完善。

  (一)司法精神疾病鉴定的审查应对与制度完善

  1.文证材料调取不全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在对待存在精神疾病可能性的被告人时,应当比其家人对其投入更多“关注”,要向侦查人员、其本人逐一核实既往病史、行为史、家族病史等材料,并在提讯时有针对性地对其精神状况进行验证,如若发现疑点,应当及时联系其家人、朋友、邻居提取证言,着重对其本人及家人日常行为状况与就医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保鉴定人员得出结论时所依据文证材料的全面性与客观性。

  2.忽略被鉴定人服食药物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不少案件中被告人在案发期间存在服食药物的情况,而这往往成为其辩称自己神志不清、认为鉴定不够客观的理由。对此,如果鉴定意见没有提及服食药物的情况,公诉人首先应当通过与专门知识的人沟通或查阅资料以明确该药物的特性,并形成证据材料。通常情况下国家允许自由买卖的非处方药均不会造成行为人致幻、躁狂等症状的出现,只有黄嘌呤类的一些中枢兴奋药物(茶碱、咖啡因、可可碱等)才会出现一定程度的激动症状。如果行为人服食的是毒品或吲哚胺类的致幻药物,就要通过其本人供述的细节是否清晰、逻辑是否合理、相关证言与被害人陈述所反映的情况来做综合判断,同时要抓住被告人在意识不清的情况下是否有能力去完成整个犯罪行为、是否有缜密的事前准备与事后伪装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等情节,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申请理由做全面综合的答辩。

  3.以鉴定时间滞后为由申请重新鉴定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在涉及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辩护律师或犯罪嫌疑人家属对鉴定时间提出异议的情况,认为鉴定时被鉴定人的精神状况与行为时的不一定相同,这一理由看似有一定道理,但是如果从司法鉴定这一法律程序的启动与进行的角度去分析,不仅没有法律上的依据,在事实上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刑事诉讼诉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以及《两高三部关于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中均没有对归案后何时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提出时间上的要求,原因在于存在精神问题的罪犯所表现出的状态往往差别迥异,有些案件中根据案犯归案后的状态能够立即发现其精神上的异常,而有些罪犯只有与其做深度交流后才能感到其有精神异常的可能,甚至在个别案件中罪犯根本没有明显的异常状况,但出于家属的一再要求或其存在既往病史和家族精神病史的情况,为排除可能才进行了司法精神病鉴定,因此显然无法对精神病鉴定的时间做“一刀切”地硬性的要求,只能根据具体案情视情况决定。其次,精神性疾病如果病发,在没有心理或病理治疗的情况下,其病程不会向愈好方向发生自行转变,案犯被羁押后经过一段时间才进行精神鉴定不会对结果产生根本性的影响。而且,鉴定人在进行判定时不会单凭当面交流的情况妄下结论,更要去审查文证材料,即供述、亲友证言、相关病例材料等证据,从而全面综合地判定,而文证材料是稳定的,因此鉴定时间的先后并不能够成为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

  (二)法医病理司法鉴定的审查应对与制度完善

  1.论证分析不够详细充分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检察机关办案人面对鉴定要一改之前“看完、看懂、看明白”即可的审查心态,不可只注重鉴定最后的结论如何,对于鉴定人得出结论的分析过程更要严格判断审查,要结合现场照片、伤情或尸检照片以及证言、供述证据等对行凶过程的描述,逐一核实对伤口部位形态与致伤致死机制过程,必要时候需要打电话或当面询问鉴定人或者检察机关的法医技术人员,真正充分了解整个病理进程,结合反映现场情况的证据排除其他原因致死、其他工具致伤的可能性不能让任何一个疑点得过且过,像上面提到的抢劫案例当中,如果没有结合现场照片发现木凳作为凶器的极大可能性,而是依据鉴定结果认定现场的金属折叠椅为凶器,那在庭审讯问时被告人供述凶器为木凳后,这一明显的证据矛盾必将对案件的整体结果产生严重的影响。

  2.重伤与轻伤界定不明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许多暴力犯罪在事后都会涉及到伤情鉴定,但在案件审查中由于很难读懂并区别《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中的各种伤情情形,公诉人有时只能凭经验和感觉来推断鉴定意见是否准确,很难实现有效的审查。其实一言以蔽之,重伤与轻伤的最主要区别就在于一个是丧失,一个是障碍。重伤导致的是组织器官的缺失和功能的丧失,而轻伤导致的是一定程度的损害和功能障碍。在具体案件中重伤主要包括肢体残废、毁容、感官丧失、严重颅脑损伤以及因颈、胸、腹、骨盆、脊柱等部损伤而导致呼吸困难、败血症、血脓等严重后果的重大伤害。[陈国兴:《法医临床鉴定技能与鉴定标准》人民军医出版社,2011年版,第84页。]如在魏某某等人聚众斗殴案中被害人杨某下颌骨骨折、肋骨闭合性骨折还伴有多处软组织挫伤,这种损伤看似较重,但只能算作是轻伤,因为伤害只造成了骨折部位的功能障碍。而在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中,被害人张某某虽只有一处肋骨骨折,但却刺破了壁层胸膜及肺组织,产生了气胸、血胸并伴有呼吸困难,这种损伤就属于重伤,因其造成了呼吸功能部分丧失,导致了呼吸衰竭这一严重后果。由此可见,虽然公诉人不是医学上的专家,但只要把握住伤害界定的机制原理,即使不知道伤情鉴定的具体标准,也能够做出大致正确的判断。

  3.被害人因伤间接致死问题的认定与完善

  在个别案件中,被害人的受伤情况并不严重,伤情鉴定的结果也为轻伤或轻微伤,但在案件审结前却突然死亡,尸检报告也给不出确切结论,仅以“不排除有关系”的方式加以表述,这会让公诉人很难确定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伤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此类情况也是法医病理司法鉴定局限性的一种体现,比较有代表性的是肺动脉栓塞和低钾血症,就以这两者为例对因果关系加以分析。肺动脉血栓栓塞多见于下肢或盆腔手术后长期卧床的被害人,由于卧床致下腔静脉血流淤滞,血管伤口处逐渐形成较大血栓并且沉积,当被害人愈后下床走动时,血流加快,血栓随血液经心脏行至较窄的肺动脉时就会发生阻塞,导致肺组织供血不足而大面积梗死,若救治不及时被害人就会因呼吸衰竭死亡,一般性的病房检查无法在栓塞前发现血栓,因此被害人一旦发生栓塞死亡很难避免。由此可见,造成被害人死亡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受伤后卧床和伤口凝血。而低钾血症是由于被害人伤后特别是经过胃肠手术后不能正常进食,或者服食具有利尿作用的药物而大量排尿,致钾离子的摄入不足或丢失过多而引起的,部分被害人脱离危险后在家中休养,缺乏日常血检条件,血钾逐渐下降而不自知,当血钾严重降低时就会因呼吸肌麻痹、心肺功能衰竭甚至心跳骤停而突然死亡。由此可见,上述情况下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其受伤前提是不可割裂的,二者应当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公诉人在遇到鉴定意见不明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经验感觉就匆下定论,定要在清楚整个机理过程后经过综合分析再下结论,这样才能确保审查结果的全面性与公正性。

  (三)法医痕迹司法鉴定的审查应对与制度完善

  1.检材程序性瑕疵问题的认定与完善

  根据近年来我院承办的案件情况来看,涉及到法庭DNA鉴定等法医痕迹司法鉴定的案件中存在明显程序瑕疵的案件不足5%,而且存在的问题也大都是笔误性质的问题,经过补证得以充分合理的解释。可见对鉴定程序性问题的重视程度已经大大提到,但由于此类鉴定权威性极强,审判人员对其证明力的认可度很高,检察人员仍然要严格审查,毫不放松。检察人员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对检材的来源、取得、保管、送检的过程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检材序号相互核实,确保检材同一、充足、干净、可靠;核实鉴定事由、委托人、鉴定机构、鉴定要求、过程与方法等相关信息记载全面准确,并有三名以上鉴定人亲笔签字与盖章等等,确保鉴定意见形式合法,程序完备。

  2.性犯罪案件中精斑检验问题的应对与完善

  在强奸等性犯罪案件中,被害人体内及现场残留的精斑是认定犯罪最为有力的证据之一。但在我院以前案件中,出现过因为鉴定而难以定罪的情况。案件中被告人已经明确供述强奸并已插入,现场状况和被害人的伤情也符合性犯罪的特点,但被害人的阴道拭子上却没有检测出精液成分,从而造成强奸情节难以认定。其实这类问题并未鉴定本身的有误,而是由于法医痕迹司法鉴定受检材条件限制所致。因为精子在阴道中的残留时间会受到很多因素的影响,比如被害人冲洗、被害人案发后的体位与活动情况、月经情况、被害人尸体所处的环境与温度情况等等。一般来讲,在活体阴道内精子的检出时间一般为一天半到两天,尸体阴道内精子保存时间较长,最长可达两周左右,冰冻尸体则更长,但水中浮尸、暴晒腐尸等除外。[王保捷主编:《法医学》,人民卫生出版社,第5版,第190页。

  ]同时,精子的检出率也与拭子的提取部位有关,在宫颈部和阴道后穹刮取的拭子检出精子的比率最高。所以即使鉴定未检出犯罪嫌疑人的体液成分,但只要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强奸事实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就足以依法定罪。由此可见,鉴定结果并不能必然反映真实案情,犯罪情节能否认定最终还是要看所有证据能否形成证据链条而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不能过分的依赖鉴定意见。总之应当对鉴定采取一个同其他证据一致的态度予以对待。

  结语:随着司法程序的日益规范与证据标准的逐步提高,司法鉴定将成为还原事实、认定犯罪最为客观、有力的证据之一。在这种情况下,检察机关公诉部门需要肩负起确保鉴定证据客观准确、合法有效的重任,让定案有所依托,有所根基,不被言词等变化较大的证据随意影响甚至推翻,形成一个完善的鉴定公诉审查制度,给司法鉴定真正一个“定”字,才是检察职能最为充分的发挥与展现。

  (本文获天津首届司法行政论坛二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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