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理论调研
庭审质证制度之完善与检察应对
时间:2015-08-11  作者:刘津慧、李国宝  新闻来源:  【字号: | |

  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庭审质证是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键性制度设计。如果说,从生产决定消费到消费决定生产,逻辑转换背后的机制是市场;那么,从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逻辑转换的机制则是庭审。正如市场的核心机制是竞争,庭审的核心机制则是质证。检察机关是庭审质证的主要参与者之一,完善庭审质证对其工作模式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本文拟对审判为中心背景下庭审质证制度之完善及检察机关之应对进行思考。 

  一、    关系:庭审质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重要程序节点 

  (一)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之解读 

  1.内涵:“两层次”与“三维度”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提出后,理论界与实务界做出了大量论述,既有从全局性思考,也有以行业视角的解读;有矛盾也有共识。综合各种观点,“审判为中心”的共识性内涵可概括为:“两层次”与“三维度”。“两层次”即在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为中心;而在审判程序中,一审因其程序最为完整,距案件事实发生最近,是各级审判程序的重心。“三维度”即一要求庭审在查明事实、定罪量刑中起决定性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规定的要求;二要求庭审实质化,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之事实查明、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在审判阶段进行;三要求以证据为核心,以审判阶段工作标准特别是证明标准为准绳,侦、诉等审前阶段必须参照审判阶段标准开展工作。[1] 

  2.审判为中心:目标指向 

  一是消除冤假错案及其背后制度流弊。“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近期冤假错案件频发、司法公信力受损的制度性回应。冤假错案件揭示了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制度性问题[2]:首先,诉讼构造上的侦查中心主义。诉讼构造呈现“线性结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刑事诉讼中心实质在侦查阶段。其次,庭审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法庭审判实质围绕案卷笔录审查活动进行,庭审虚化。最后,决策上的内部行政化审批主义,导致办理者与决定者相分离。 

  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建立科学诉讼制度。首先,诉讼构造科学化。审判为中心,使得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当然具有证据能力,侦查、审查起诉部门真正做为诉讼中的控诉一方发挥作用,辩方得以实质性参与诉讼,真正形成经典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其次,庭审功能实质化。审判为中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完成证据审查与事实调查,通过法庭调查与辩论解决定罪量刑问题。再次,审判的制约引领作用。法官在控辩双方指控、质证的基础上,依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对控方收集的证据进行检验,以审判的标准引领侦查起诉工作。 

  三是保障人权,弘扬现代法治理念。侦查中心指向打击犯罪,而审判中心则倾向保障人权,这是二者根本的精神分野。只有基于保障人权之立场,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保障、实质性辩护、司法中立亲历与终局性、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方能有生存之土壤。而在追求打击犯罪之效率的观念指引下,任何完美与精致的制度都会因阻碍打击力度而遭到搁置。 

  (二)庭审质证制度之分析[3] 

  1.质证之内涵 

  质证是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另一方(或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属性及证明过程进行质疑,从而影响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活动。[4]质证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乃控辩双方围绕证据与证明开展攻击、防御之主战场,旨在通过对举证方提供证据之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逻辑论证过程进行质疑与检验,从而实现阻止、动摇或促进、坚定裁判者内心形成确信之目的;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是防御一方反击举证一方的有力武器。 

  2.质证之价值 

  一是发现真实。质证是戳穿和过滤虚假、违法证据的有效武器,在控辩双方公开展示和质疑证据材料的战场上,在一场场质疑与反质疑的交锋中,任何缺乏证明力与证明能力的证据无处藏身。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指出,“交叉询问无疑是迄今为止发现真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通过质证,举证方的证据资料得以全面过滤、筛选、甄别,排除任何缺乏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证据材料,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 

  二是司法公正。首先,质证有利于程序公正。在质证中,辩方实质性质疑控方举证,作为“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一方的地位和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经典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真正得以确立。其次,质证有利于实体公正。冤假错案大多与质证功能虚化,质证对证据的“过滤器”、“防火墙”功能得不到发挥,法庭错误的采纳非法证据或者虚假证据有关。 

  三是保障人权。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机关以其天然的优势地位、强大的侦查控诉能力,形成压倒性优势的“攻击之矛”。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法律赋予了一系列防御性权利,构成弥补其诉讼能力弱小的“防御之盾”。质证,即是被追诉方抵御、质疑、削弱追诉方举证、实质性参与诉讼的关键性防御性诉讼权利之一。质证权作为基本人权,已逐渐成为国际共识。 

  (三)庭审质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核心机制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法律检验归根到底是庭审检验,而检验的根本方法是质证。完善质证程序,是庭审从虚化到实质化“动真格”的关键一步,是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核心机制。 

  1.  质证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一环 

  首先,质证是庭审之重要组成。《决定》指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面对举证方提供证据材料,质证通过质疑、排除非法证据与虚假证据,对于科学认定证据、准确查明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出公正裁判,具有基础性地位。其次,质证虚化是庭审虚化的重要根源。由于质证虚化,法官主要通过审查控诉方的案卷笔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只有落实质证制度,才能将证据审查活动由庭外转入庭上。 

  2.  质证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一步 

  《决定》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证据裁判原则要求: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5] 质证制度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通过质证,证据与裁判结果之间才能建立起科学的联系。 

  3.  质证是推进诉讼构造科学化的有力一招 

  一是线性构造向等腰三角构造转变。在质证环节,控辩双方激烈对抗,法官地位超然而中立,诉讼等腰三角形构造得以鲜明体现。质证程序是突破线性构造,实现诉讼构造科学化的关键。二是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转变。是侦查还是审判为中心,一个重要标准即是看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调查在那一阶段完成。[6]通过质证程序,阻断侦查所收集证据的预决效力,使得庭审成为调查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三是强化审判制约功能。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制约引导审前程序,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质证是对审前证据收集工作的公开、全面检验,是实现制约功能的重要手段。 

  4. 审判中心所承载的价值在质证环节表现的最充分、最具体、最生动 

  一是人权保障。审判为中心追求人权保障价值,质证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制度设计。通过质证,被追诉人可以回应与反击追诉部门举证,当事人质证权日益成为基本人权。二是程序正义。审判程序为何具有高于侦查、起诉的权威性?原因在于庭审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备形态。[7]而在质证环节,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对抗、诉讼权利行使与保障表现的最集中。三是发现真实。审判为中心要确保“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而质证则是甄别和质疑追诉方所举证据之最锋利的武器。 

  二、建构:完善庭审质证程序,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程序支点    

  (一)完善诉讼原则 

  质证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环节,其完善需要以诉讼模式、审理方式等宏观制度为前提。具体需要确立以下原则: 

  1 . 控辩平等对抗原则 

  我国质证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于职权主义强大、对抗制缺乏。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下,法官负有依职权查明事实之责任,呈现法官主导庭审现象:审判长决定证人是否出庭并有权决定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顺序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亦可以主动发问,质证过程完全由法官单方控制,控辩双方无法以问答方式互动,难以充分交锋,控辩审三方在交叉询问中本应扮演的角色完全错位, 交叉询问规则难以存在生存空间。[8]因此,必须弱化我国诉讼模式中职权探知色彩,确立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使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质疑、辩论得出结论,而非主动介质证过程。 

  2.直接言词原则 

  庭审质证要求证据出示和争辩主要以询问和陈述方式进行。[9]大陆法系法庭审理实行直接言辞原则,英美法系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二者虽主旨有不同,但均保证了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这是诉讼规律的使然,正如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卷宗主义的致命缺陷在于文字记录根本无法反映言词陈述的整体和全部。‘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的无影无踪’”[10]当前,我国审判方式与直接言辞方式相去甚远,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形成了间接、书面式的审理方式。建立实质性庭审质证,必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其一、只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质证才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证明能力,交叉询问等质证方式则必然被书面审查所取代;其二、只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庭审质证制度才有确立的基础。只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才能增加证人出庭率,质证才有了对象。 

  3.  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一是法庭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证明;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依法认证;三是所有被认证的证据必须接受质证检验。证据裁判原则是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基础性制度,也是质证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要建立质证制度,必须树立证据裁判原则,将证据检验与事实认定联系起来,而排出其他因素的干扰。庭审质证是控辩双方证据交锋,打“证据仗”的舞台,只有庭审中的证据质疑、辩驳、检验与法庭裁判的事实认定相联系,质证才有意义。如果质证所检验的证据与法庭裁判的基础没有关联,则必然导致质证虚化乃至不需要质证。 

  (二)完善质证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质证方式主要有法庭询问、对质、辨认、发表意见等。[11]发表意见主要与证人不出庭的现实相适应,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质证。本文仅就法庭询问、对质两种程序展开论述。 

  1.              法庭询问 

  法庭询问的一般程序构造为: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12]其中直接询问属于举证,交叉询问属于严格意义的质证。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确立了我国交叉询问的基本规范。[13]该规范缺乏具体交叉询问规则:第一,交叉询问主体多元。控辩双方之外,被害人也是法庭询问的主体,质证由双方对抗变成三方对抗,加之法官有权主动询问,导致主体复杂;第二,询问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询问秩序混乱;第三,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影响了质疑力度。交叉询问之完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询问主体。明确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主体地位,被害人不享有询问权,如果被害人有不同意见,可在开庭前或判决后向公诉方提出。同时限制法官询问权。 

  二是明确证人分类。根据申请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由申请方直接询问。如证人为控辩双方同时申请则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责任的一方直接询问。 

  三是规范询问顺序。建立“申请方直接询问——对方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的顺序规则,对于“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轮数由控辩双方根据诉讼情况决定。 

  四是规范诱导性询问原则适用。在直接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防止直接询问方引诱证人作伪证;交叉询问中则允许诱导性询问,以发挥质疑功能。 

  五是设定相关性规则,确定交叉询问范围。直接询问范围为与案件相关事项,通过确立相关性规则,促进双方围绕争点交锋。交叉询问范围不能超过直接询问,主要涵盖证人在直接询问中的作证内容以及与证言可信性有关事项。未经法庭许可,交叉询问不得涉及直接询问范围外的事项,从而使双方争议范围不断缩小、焦点不断集中,以达到明辨是非之效果。 

  2.对质 

  法庭询问是控辩双方对证人的单向发问,对质则是两个陈述者之间的双向互动,通过在法庭主持下,让两个对同一事项持矛盾陈述的主体相互辩驳、质问,以分清是非查明事实。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对质程序,只有司法解释中存在对质的规定[14]。目前该程序存在以下问题:一对质的主体范围较窄,我国对质程序实质上仅限于共同被告人之间;二对质程序的启动完全由合议庭控制;三对质程序不完善。完善对质程序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扩大主体范围。为发挥对质功能,所有就其亲身感知事项进行法庭陈述的人均应成为对质主体,包括:被告人之间、证人之间、被害人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 

  二是合理设置对质启动权。在对质启动决定权由合议庭统一行使情况下,应同时赋予被告人与检察机关平等的申请权;在必要条件下。可直接赋予控辩双方质证启动权。 

  三是规范程序。首先并告知对质主体的权利义务,告知故意虚假陈述应承担责任;其次,对质开始时,查明不同陈述者的身份及其相互关系,并合理安排对质的顺序及其内容。 

  四是规范对质笔录。对质具有很强的言词碰撞性,要及时固定对质内容,必须建立规范的对质笔录。将对质开始前的权利告知,对质过程中的问答等每一个环节均应如实记录,并要求对质参加人签名。 

  (三)完善配套制度  

  有学者指出,我国的交叉询问制度存在的问题,不仅在于询问规则粗疏,更致命的缺陷在于缺乏配套制度:缺乏询问准备程序——证据开示制度,缺乏询问对象——出庭的证人,缺乏询问的主体——刑辩律师。[15]完善配套制度是质证发挥作用的前提。 

  1 .庭前会议与证据开示  

  证据开示是庭审质证的基础性制度,指当事人主动向对方寻找证据和信息的一种权利即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信息的诉讼行为,[16]控辩双方通过审前证据信息交换,保障对方在提前充分了解证据信息的基础上参与质证。该制度具有固定证据、明确争点、提高诉讼效率作用:开示具有法律约束力,未经开示不得参与质证,防止证据突袭;分流有争议证据和无争议证据,质证只针对有争议证据,无争议证据则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当前,我国形成了“阅卷”式的证据开示制度,控方向辩方单向开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能分流证据。因此,必须在完善庭前会议制度基础上,建立双向、有法律约束力的证据开示制度。 

  2.证人出庭作证与证人保护制度 

  证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是落实庭审质证的关键性条件。目前我国各级法院证人出庭率普遍不足10%,更有相当多的法院中证人出庭率不到1%。[17]证人出庭状况堪忧直接导致庭审虚化。必须改变刑诉法187条“……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确定普遍的证人出庭作证义务,同时完善证人保护制度。陈光中教授指出,从我国实际出发在一审庭审时以下三种情况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在非简易程序案件中,控辩双方对重要证人证言有异议的证人;被告人可能判死刑、无期徒刑的案件的重要证人;法庭认为有必要出庭的证人。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其书面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18] 

  3.法律援助与保障辩护权 

  刑事质证需要控辩双方通过激烈对抗,实现“真理愈辩愈明”。而如果缺乏辩护方的实质性对抗,质证则将成为公诉方一方的“独角戏”,质证同样将流于形式。当前刑事辩护不容乐观,樊崇义教授总结一是刑辩不到位,50%至70%的刑事审判辩护律师缺位;二是到位的刑事辩护尚未达到实质化,实体辩护和程序辩护均残缺不全;三是法律援助工作艰难推进,缺人、缺钱、缺经验,无效辩护制度尚未建立。[19]如果辩护权得不到保障,庭审质证乃至审判中心都将难以确立。质证实质化要求落实被告辩护权,主要是:加大法律援助力度,扩大指定辩护案件范围;保障辩护律师合法权益;适时建立无效辩护的救济制度。 

  4 . 程序分流机制 

  实质化的质证程序,会导致司法机关人员投入、时间等诉讼成本极大攀升。事实上,美国刑事诉讼中90%以上的案件是采用辩诉交易解决的,日本有94%的刑事案件依简易程序审理,[20]而反观我国,刑事简易程序形式单一,适用范围窄、条件严格,分流功能差,适用比例一般只有5%左右。[21]在目前情况下,如每件案件均适用庭审程序审理,诉讼资源势必难以为继。建立我国的审前程序分流机制,一方面扩大检察机关不起诉制度适用范围,另一方面,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刑事和解制度符合我国国情具有强大的生命力[22],对于实现程序繁简分流, 合理配置司法资源具有重大意义。适用中,一要探索扩大适用范围;二要实现和解程序规范化。 

  三、实践:检察机关面临的挑战及应对 

  质证是由控、辩、审三种力量交汇,围绕证据审查共同发挥作用的一种机制。质证程序以及庭审的实质化,对检察机关公诉工作方式的影响将是全面甚至革命性的。检察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中间环节之作用,在侦查中心下,主要是向审判机关传导侦查结论与相关证据资料;而审判中心下,则既要通过审查起诉向侦查机关传导庭审质证之要求与证明标准,又要通过出庭控诉向法庭传递证据资料以供庭审检验。全国检察机关第五次公诉工作会议提出了“以证据为核心,提高公诉质量和效率” [23]的工作要求,为应对庭审质证,推动公诉工作转型发展指明了方向。 

  图一:由单向到双向——侦查中心到审判中心下公诉任务之比较 

  审判机关 

  公诉机关 

  侦查机关 

  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  

  侦查机关 

  公诉机关 

  法    庭 

  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  

  证据资料             证据资料 

  (一)挑战 

  侦查中心之下公检法三机关联系密切,公诉工作更侧重静态审查并向法院移送公安机关提供的案件证据材料;而庭审质证则实现了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当事人化”,要求其在庭审中全面履行举证责任。有实务专家总结了审判为中心模式下,公诉工作十个方面的不适应,[24]公诉工作理念、方式、机制均面临着严峻的考验: 

  1.打击犯罪为主的思维模式 

  侦查中心之下,无论是检察业务考核指标还是实践中较低的不起诉率,都表明检察工作的主要目标与价值追求指向打击犯罪。打击犯罪固然是检察机关的永恒使命与天职,但如忽视同等重要而容易受损的人权保障功能,就会造成审查起诉的纠错功能失守,疑罪从无、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正义等原则得不到贯彻,而疑罪从轻、疑罪从挂成为常态。这种理念在庭审质证中,很难经受住辩方质疑的考验,必然面临败诉风险,面临无罪判决风险,而如果辩方质证未能揭露则可能造成冤假错案,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公信力。 

  2.书面为主的案件审查方式 

  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方式深受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影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0条规定,办案人员应当全面审阅案卷材料,而该《规则》除规定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之外,对其他证据仅在有疑问的情况下,方采取亲历的方式进行审查,从而确立了以间接审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起诉方式。该方式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距甚远,难以适应庭审质证尤其是对证人交叉询问的审查要求。 

  3.相对虚化弱化的出庭方式 

  当前诉讼模式下由于庭审虚化,公诉工作存在“重审查、轻出庭”的现象。何家弘教授通过实证分析得出,当前庭审存在举证虚化、质证虚化、辩护虚化、对抗性弱,法庭审判实际依赖公诉机关移送案卷笔录的特点,[25]此模式下的出庭公诉工作对抗性弱、缺乏实质性。虚化弱化的出庭方式,显然难以应对律师辩护的实质化,控辩双方激烈对抗的考验;难以适应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接受交叉询问这一全新质证方式的考验;难以适应法检庭外沟通减少,案件审理结果直接取决于庭审状况的考验。 

  4. “三级审批”的行政化案件办理模式 

  当前公诉案件办理仍实行“三级审批”的办案模式,案件办理者与决定者相分离,甚至存在案件承办人在缺乏内心确信的情况下,而依上级决定出庭公诉的情况。行政化的案件办理模式难以应对当庭质证的考验。质证程序实质化使得庭审活动具有激烈对抗性和不可预测性。公诉人要在当庭质证中成功应对辩方从各方面对于证据提出的质疑、攻击,必须在亲历性审查证据的基础上,形成内心确信。如果出庭公诉人缺乏内心确信,是无法应对辩方攻击的,因此必然难以完成使命。庭审中很多突发情况难以事事请示,检察官“法庭之上无上级”也是国际通例。 

  5.  侦查中心的侦诉关系 

  侦查为中心模式下,侦查机关负责查明案件事实获取证据资料,而公诉方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往往根据侦查之结果进行起诉,根据魏晓娜副教授实证研究之结果,公诉机关对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不起诉率极低[26]。公诉方依附于侦查方,难以实质性影响引导侦查。而面对庭审质证考验,起诉方需要接受辩方对证据的质疑、检验,并承担案件的败诉风险。如果侦诉关系仍然以侦查为中心,必将导致接受质证者难以影响证据收集,证据收集者缺乏庭审证据标准指引的情况。证据收集者与举证责任承担者关系错位难以适应庭审质证需要。 

  (二)应对 

  1 . 转变思维方式,树立人权保障观念 

  质证程序形成一种倒逼机制,要求检察机关牢固树立人权保障观念。在强大的质证程序面前,任何虚假的、非法的证据都没有藏身之处,以违反法律程序的方法获得证据将被排除,不符合事实证明标准的案件将面临无罪判决。因此,为适应庭审质证程序与审判的实质化,必须树立人权保障观念,树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诉讼价值观,在审查起诉中真正贯彻疑罪从无、排除非法证据,牢牢守住审查关。 

  2.转变审查方式,建立亲历性审查模式 

  质证不仅使庭审实质化,而且直接影响上游公诉案件审查方式。要实现庭审从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中走出,审查起诉应当首先走出。公诉部门必须围绕庭审质证之要求,充分考虑被告人当庭翻供、证人、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等可能引起的证据变化,排除非法证据,确保证据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建立亲历性为核心的审查模式,从书面式审查向亲历性审查转变,不仅审查“在卷证据”,而且直接接触全部“在案证据”;从依赖口供印证事实向综合运用客观性证据证明事实转变;从偏重实体向实体与程序并重转变,围绕证据的合法性排除非法证据。[27]通过建立亲历性为核心的证据审查方式,严格起诉标准,做到“审前过滤”,防止“起点错、跟着错、错到底” [28]。 

  3.落实举证责任,增强出庭指控能力 

  “成功的交叉询问需要出众的天赋、逻辑思考的习惯、清晰的尝试认知、无穷的耐心和自制力、透视人心的直觉能力、从表情判断他人个性、察觉他人的动机、强而精准的行动力、和主题有关的丰富知识、缜密谨慎的思考,还有最重要的是,经由询问发现证词弱点的本能。”[29]为适应庭审质证考验,应将出庭指控与审查起诉摆到同等重要地位,加强实战训练切实增强出庭能力。一要加强交叉询问能力,交叉询问乃庭审质证之主要方式,由于质证虚化,检察干警对于交叉询问方式相对陌生,必须熟练掌握交叉询问规则与技巧,以应对辩方对举证做出的质证反击;二要加强当庭应变能力,庭审质证情况千变万化,要增强临场的掌控能力与临机决断能力;三要加强证据法学习,必须增强逻辑分析与经验法则的运用能力,增强对各种不同类型证据质证方法的掌握与运用,从容应对辩方质证,同时有力质疑辩方证据。 

  4.推进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确立独立司法人格 

  检察权本质是司法权,必须尊重司法规律实行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赋予检察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面对庭审质证的考验,实行办案责任制有利于检察官在亲历性审查与内心确信的基础上,应对辩方质证。而对于检察官与检察长意见不一致的案件,则应由检察长行使职务收取转移权,从而确保检察独立。实行办案责任制有利于消除行政干预,从而减少冤假错案,例如关于赵作海一案的教训,商丘市检察院检察长王广军指出:检察院最大的错误就是没有坚持自己的意见。[30]实行责任制还有利于检察官适应庭审质证中突发情况,当庭临机决断。 

  5. 强化诉前主导,建构新型侦诉关系 

  关于侦诉关系,侦查为中心下公诉很大程度上从属于侦查,有一个常见比喻,“公安做饭、检察端饭”;而在审判中心下,侦查与起诉应当按照审判的标准做好工作,作为庭审参与者和控方代表,公诉应为审前程序中心,发挥诉前主导功能。一是,加强引导和监督。根据诉讼证明要求、从控方指证的视角,通过参与现场勘查、案件讨论等方式引导侦查,确保证据真实、合法,确保证据链条完整。二是,引导侦查模式转型。改变过于依赖口供的现状,实现侦查由“抓人破案”转变为“证据定案”;健全侦查质量评析通报、侦查人员旁听庭审等机制,增强侦查人员程序和证据意识。[31] 

  [1] 关于“两层次”,我国较早研究审判为中心制度的孙长永教授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有两层含义:一是在整个刑事程序中,审判程序是中心, 二是在全部审判程序当中,第一审法庭审判是中心;龙宗智教授提出,“刑事诉讼的事实认定,应以一审庭审为中心,即以审判为中心、庭审为中心、一审为中心;而不应当以庭前程序为中心、庭下活动为中心、上级审为中心”;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也指出:审判中心主义是近现代国家刑事诉讼中普遍认同的一项基本原则,指审判( 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 是决定国家对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陈光中教授也有类似论述,认为其内涵主要有两个方面:首先是指审判在公诉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中居于中心地位,其次是指在审判中,庭审(开庭审理)成为决定性环节,以审判为中心重在第一审的法庭审理。高检院理论研究所所单民、董坤也认为:审判为中心整个诉讼活动的中心应当是审判,就审判自身而言,要求审判以庭审方式进行,特别要强调法院一审活动的重要性和关键地位。以上参见:孙长永:《审判中心主义及其对刑事程序的影响》,载《现代法学》,1999年8月第四期;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 载《人民法院报》,2015-01-21第五版;沈德咏:《论疑罪从无》,载《中国法学》,2013 年第 5 期;单民、董坤:《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的诉审关系探讨》,载《人民检察》,2015年第12期。 

  关于“三维度”,陈光中、步洋洋指出:审判为中心的内涵应从三个维度解读: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这一权力由人民法院行使;庭审实质化并起决定性作用;侦查、起诉为审判做准备,其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的标准应当参照适用审判阶段的标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贺恒扬从三个方面展开类似论述: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本质是以庭审为中心;实质是以证据为中心;重点是庭审活动实质化。其他专家学者也从某些方面进行了阐述:孙长永教授提出审判中心主义指审判(尤其是第一审法庭审判)是决定国家对于特定的个人有无刑罚权以及刑罚权范围的最重要阶段,未经审判,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是罪犯,更不得被迫承受罪犯的待遇。樊崇义教授认为,以审判为中心的内涵是“控、辩、审三种职能都要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认为,审判为中心“其实质是在诉讼全过程实行以司法审判标准为中心”;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研究所所长王守安认为,“以审判为中心就是以庭审作为整个诉讼的中心环节”、“侦查、起诉活动都是围绕审判中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的标准和要求而展开”。其他论述很有很多。参见:陈光中、步洋洋:《审判中心与相关诉讼制度改革初探》,载《政法论坛》,2015年第2期;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载《人民法院报》,2015-01-14第五版;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王守安:《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带来深刻影响》,载《检察日报》/2014 年/11 月/10 日/第003 版;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0日第三版。 

  必须指出,各方均认为审判为中心是就侦诉审三个诉讼程序之关系而言,不能理解为法院或者法官为中心,不涉及各方地位与权力问题。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指出:“案件裁判结果虽然是由法庭作出,但裁判的基础取决于控辩双方质证与辩论情况。把审判为中心简单理解为以法院为中心,是对相关改革措施的一种误读。”参见沈德咏:《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3期。 

  [2] 参见:何家弘:《从“庭审虚化”走向“审判中心”》,载《法制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010版;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0日第三版。 

  [3] 本部分参见: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3月。 

  [4] 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3月。 

  [5] 张保生:《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载《光明日报》,2014年11月5日第013版。 

  [6] “以审判还是侦查为诉讼活动的重心,其含义是对案件进行全面性、实质性的调查是通过审判还是侦查来完成的。”张建伟:《审判中心主义的实质与表象》,载《人民法院报》2014年6月20日第005版;“法院不再对原始证据进行直接的审查,而只需审查由侦查方已经搜集在案的各种证据形式,而且对控诉方确认的案件事实不予质疑或基本不予质疑,审判成为具有相当形式化的作业,审判的实质审查和独立判定(事实)的功能难以有效发挥。这种情况下,刑事诉讼是侦查中心主义而非审判中心主义”,龙宗智《论建立以一审庭审为中心的事实认定机制》,《中国法学》2010年第2期。 

  [7] 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8] 参见陈卫东、王静:《我国刑事庭审中交叉询问规则之重构》,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 22 期。 

  [9] 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3月。 

  [10] [德]拉德布鲁赫:《法学导论》,米健、朱林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7 年版,第 125 页。 

  [11]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12] 参见:施晶宇:《我国刑事庭审证人质证程序研究》,河北大学法律硕士学位论文,2011年12月。 

  [1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2]21号) 第205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第212条: 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第213条: 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一)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二)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三)不得威胁证人;(四)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前款规定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第214条: 控辩双方的讯问、发问方式不当或者内容与本案无关的,对方可以提出异议,申请审判长制止,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对方未提出异议的,审判长也可以根据情况予以制止。第215条: 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14]  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对质的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 199 条的规定,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这一规定明确提出了对质的要求,但将适用范围规定于共同犯罪案件。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刑诉规则》也规定了对质,并将对质的适用扩展至被告人、证人之间,公诉人在被告人、证人不同陈述存在矛盾时,可以建议法庭传唤被告人、证人对质。  

  [15] 参见:吴丹红:《交叉询问制度的中国问题》,载《证据法学论坛》(第十四卷)。 

  [16] 白绿铉著:《美国民事诉讼法》,经济日报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78 页。 

  [17] 胡云腾:《证人出庭作证难及其解决思路》,载《环球法律评论》,2006 年第 3 期。 

  [18] 陈光中:《推进“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的几个问题》,2015-01-21,《人民法院报》第五版。 

  [19] 樊崇义:《“以审判为中心”的概念、目标和实现路径》,人民法院报2015-01-14第五版。 

  [20] 闵春雷:《刑事庭前程序研究》,载《中外法学》,2007 年第 2 期。 

  [21] 樊崇义:《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2001 年版,第 512 页。 

  [22] 陈瑞华:《刑事诉讼的私力合作模式———刑事和解在中国的兴起》,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5期;陈国庆、陈瑞华等:《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7年8月。 

  [23] 黄生林:《以证据为核心着力推进公诉工作转型发展》,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2日第三版。 

  [24] 十个方面包括:直接言词原则、非法证据排除、法官在庭审更趋中立、被告人、证人等在法庭上的供述、证言和意见发生变化、律师在法庭上对抗更激烈、绝大多数情况下需要独立决定案件有关事项等方面。参见: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0日第三版。 

  [25] 在其调查的292起案件中,未出庭的证人数约占97%;出庭证人数约占3%。由于证人不出庭、摘要宣读笔录使公诉方在庭审中的举证虚化,而在庭审前后移送案卷中的举证才是实的;庭审中双方对证据表示“有异议”的比例很低导致质证虚化;认证也不一定依赖于庭审中的举证和质证,而是更多地依赖于案卷中的各种笔录。参见何家弘:《亡者归来:刑事司法的十大误区》;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26] 作者根据某市检察机关2004-2013年10年间起诉、不起诉、移送单位撤回案件统计情况发现:各年虽有波动,但起诉率都保持在91%以上。参见魏晓娜:《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载《法学研究》,2015年第4期。 

  [27] 参见:黄生林:《以证据为核心着力推进公诉工作转型发展》,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2日第三版。 

  [28] 孟建柱:《主动适应形式新变化 坚持以法治为引领 切实提高政法机关服务大局的能力和水平》,载《人民法院报》2015年3月18日第1-3版。 

  [29] 黄瑞华:《听讼,吾犹人也》,载法兰西斯·威尔曼著,周幸、陈意文译:《交叉询问的艺术》,台湾商业周刊出版社 1999 年版。转引自尚华:《论质证》,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11年3月。 

  [30] 张茉:《浅谈公诉环节的错案预防——以赵作海一案为例》,载于《法制与社会》2010 年 11 月(下)。 

  [31] 贺恒扬:《以证据为核心构建新型侦诉审辩关系》,载《检察日报》,2015年8月10日第三版。

版权所有: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