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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应予构建
时间:2016-03-15  作者:王士春 唐守东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一些刑事冤错案件的发生和披露,严重损害了我国的司法公信力,也同时凸显了我国刑事司法制度存在的弊端和漏洞。为此,习近平总书记先后多次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要坚守防止冤假错案的底线”。 可见,防范冤假错案的发生是我们守护司法公平正义底线的末端。 对于冤错案的发生,何家弘教授指出:“从1995年的黑龙江石东玉案到2000年的云南杜培武案,从2005年的湖北佘祥林案到2010年的河南赵作海案,一样的偏重口供,一样的非法取证,一样的事实不清,一样的疑罪从轻。这不是执法人员或司法人员个人的问题,而是刑事司法制度的问题。制度存在漏洞和弊端,错案才一次又一次被复制。” 如今,“广东徐辉故意杀人案”、“安徽于英生故意杀人案”、“浙江张高平、张辉叔侄强奸致人死亡案”、“海南黄家光故意杀人案”、“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强奸杀人案”等一些列冤错案件的依法纠正以及由此带来的深刻反思,极大地推动了以尊重和保护人权为主线的刑事诉讼执法理念的提升和刑事诉讼审判监督程序的强化。

  一、 概念形成:刑事冤错案件纠正与监督防范的必然要求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曹建明在2015年1月21日召开的全国检察长会议上强调:2015年,检察机关要全面正确贯彻修改后刑诉法,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探索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健全冤错案件发现受理、审查办理、监督纠正等机制。刑事申诉作为司法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最后一道关口,对于维护申诉人合法权益、恢复被损害的社会关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和谐稳定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许多刑事冤错案件都是因为当事人不断的申诉而得以纠正。 基于此,刑事申诉职能的高效发挥与冤错案件的监督防范存在必然的联系。为了更好地发挥刑事申诉纠正与监督防范冤错案件的功能,催生了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建立。2014年1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和有关法律规定的精神,决定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的聂树斌故意杀人、强奸妇女一案,指令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复查。聂树斌案首开刑事申诉异地审查之先河。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同时也为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建立进行了有益的实践尝试。

  二、规范建构:制度构建规范展开的法理基础和重要意义

  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之于冤错案件的纠正与监督防范是一项重要的司法实务操作模式。该制度的建立不但存在着相应的法理基础,而且能够充分解决现实问题,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一)司法理念的提升: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的博弈

  我国《刑法》最直接的目的和功能就是惩罚犯罪,这是基于通过控制犯罪以维护我国《宪法》制度的需要而产生的。但惩罚犯罪并不是《刑法》的唯一功能,惩罚犯罪最终是为了总结犯罪的规律以达到控制犯罪的结果,维护社会的安定与秩序。人权保障是指排除对公民人权的现时和将来的妨碍,使之最终实现的制度化保护。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大通过《宪法修正案》,首次将“人权”概念引入《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是对立统一的关系。 一方面,犯罪控制和人权保障体现了不同的价值目的;另一方面,两者同样作为我国《刑法》的目的,共处于《刑法》这个统一体系中,贯穿于刑事诉讼程序的始终,两者的终极追求是一致的。

  冤错案件的发生在司法理念上的重要体现就是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和《<刑法>修正案九》进一步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重要任务,需要通过司法程序去落实。如果人权不保,冤假错案丛生,那每个人都有可能陷入被错误追诉的风险之中。因此,刑事诉讼的保障人权,是为了保证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每个人的人权;防止冤假错案,是为了防止包括司法人员在内的每个人被错误追究。 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司法理念源于控制犯罪与人权保障的统一,该制度的建立有利于冲破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樊篱”。

  (二)程序公正的强化 :申诉管辖制度与案件办理效率的拓展与提高

  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在他的《法律的正当程序》一书中说道“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19世纪英国政治家威廉.格拉德斯通曾说过:“迟到的正义是非正义”。在我国,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程序最重要的方面。但目前我国的刑事申诉案件办理存在着 “管辖限制”和“申诉难、办理时间长”的弊端。

  首先,我国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管辖上存在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73条规定,对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申诉,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这条规定虽然是给予了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自我纠正的机会,同时节约了司法成本,但是,依靠犯错者自我纠正错误,往往是软弱无力的。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复查刑事申诉案件规定》第9条、第10条之规定,人民检察院主要负责受理不服本院诉讼终结的刑事处理决定的申诉或者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可见,我国目前的刑事申诉制度的规定在案件管辖上主要以“同级同地”管辖为主。刑事申诉“同级同地”的主要管辖方式产生了“刑事申诉自错自纠”的运行模式。基于此,作为法律监督职能的最后一道关口、冤错案件纠防的重要制度——刑事申诉制度的功能被进一步弱化。虽然检察机关刑事申诉监督作用毋庸置疑,但是启动再审的决定一般都是由法院做出的,因此启动再审往往就意味着改判,这实际上也消除了启动再审程序的独立性。另外,根据《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规定,一旦认定为错案,办案人员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司法机关还要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这些都会影响到司法机关的考核或业绩指标。所以,改变目前这种“自错自审自纠”做法的途径,是可以将待查冤案交由上一级司法机关或异地司法机关审理, 即建立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

  其次,通过已经发生并加以纠正的一些冤错案件可以发现,当事人及其近亲属都经过了漫长的申诉。 例如在内蒙古呼格吉勒图案中,疑凶赵志红于2005年现身后,呼格吉勒图的父母就向内蒙古高级法院等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再审,历经8年才立案,并在2014年12月再审宣判其无罪。张氏叔侄在被冤作出终审判决后第3个月真凶就已经浮现,但是他们却苦苦申诉了10年才平反。云南的黄家光案更是经过了14年的申诉才得以纠正。可见,当前的刑事申诉制度在纠防冤错案件上存在着“申诉难、办理长”的弊端。

  综上,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建立,一方面要冲破当前我国刑事申诉“同级同地”的主要管辖方式,另一方面,通过异地审查纠错的方式,能够从源头上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提高刑事申诉案件的办理效率。 第一,面对将来可能出现的异地监督,原案承办部门及承办人员为维护自身形象,工作责任心会相应加强,办案质量也会得到提高,从而促使刑事案件申诉率和复查后再申诉率有所下降;第二,实行异地审查可以让申诉人对检察机关充满信心,即使在复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错误,申诉人也会心悦诚服而彻底息诉。第三,复查案件承办人异地重新审查案件,不受原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影响,没有来自案件之外的各种压力,能保证复查承办人对案件中的各种情况作出客观公正的分析判断,保证复查案件的准确性。第四,实行异地审查有利于发现原办案机关办案中的违法情形以及办案瑕疵,并及时提出纠正意见,监督原办案机关、办案人员改正,并根据实际情况建议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对确有错误的案件,能及时提请(出)抗诉,协调人民法实现院异地审理,杜绝错案发生后办案机关拖延不纠正,通过公开公平进行审理,确保冤错案件得到客观公正的裁判。

  三、 实务运作:受理审查、案件办理与配套措施的现实规制

  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是保证刑事申诉案件得到公正处理的有力举措,在刑事申诉案件的受理审查、案件办理和配套措施等方面需建立完善的机制,确保案件的异地交办工作无缝衔接和高效运转。

  (一) 异地审查制度关于案件受理与办理的相关规定

  针对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案件受理环节,在依据原有的法院申诉案件办理和检察院申诉案件办理的基础上,更加突出检察院申诉案件办理的监督功能。因为监督纠正冤假错案、坚守防止冤假错案底线是刑事申诉检察的重要职能。 笔者认为,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可以实行行政区划内异地办理和全国范围内异地办理相结合的双向模式。行政区划内刑事申诉异地办理是指在除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之外的分、州、市以上人民法院(检察院)所在的行政区划内实行同级异地办理。以天津市为例,天津市的检察系统机构设置为: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下设第一、二分院,每个分院又下设数个区县院。实行异地审查可以在同级检察院即一、二分院之间以及各个区县院之间实行异地办理,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由辖区内其他人民检察院进行审查。全国范围内异地审查是指对于全国性的重大刑事申诉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指定原办案单位之外的某省、市、区法院(检察院)审查办理。

  笔者认为,并不是所有刑事申诉案件都必须异地审查,一些案情简单,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诉人提出的证据不影响原判决、裁定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在本地办理。对可能存在以下情形的刑事申诉案件可以实行异地审查办理:认定事实错误的;证据不充分或证据间存在矛盾的;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判有违反诉讼程序情形的;申诉人提出新的事实或证据可能改变原处理结果的;在当地办理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申诉人难以息诉的以及其他需要异地交办的;社会影响较大,管辖地人民检察院办理有难度的刑事申诉案件;申诉人认为管辖地人民检察院可能不公正办理而提出请求的刑事申诉案件。对前述刑事申诉案件,当地法院(检察院)在收到申诉材料后,审查申诉材料是否齐全,不齐全的,通知申诉人补齐相关材料,再将申诉材料呈报上级法院(检察院)实行异地交办,并告知申诉的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检察院)收到案件管辖地人民法院(检察院)报送的申诉材料后,审查认为符合异地审查条件的,应当将案件指定案件管辖地之外的下级人民法院(检察院)审查。

  (二)异地审查制度的配套措施

  1.充分保障异地审查单位的调阅案卷权

  在办理过程中,异地审查案件一般需要调取原承办案件的检察院的批捕卷、起诉卷,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的侦查卷、审判卷。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调阅诉讼卷宗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法官涉嫌犯罪案件、抗诉案件、申诉案件过程中,可以调阅人民法院的诉讼卷宗”;但同时也规定“凡是通过查阅、拷贝电子卷、复制、摘录等方式能够满足办案需要的,不再调阅诉讼卷宗”。所以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着人民法院对于将卷宗借给异地检察院总存在一种担心的问题,需当地检察院担保或代借,否则只准予复印,不愿借卷。此时检察机关没有更有力的法律来维护自己的调卷权利。笔者建议,可以针对异地审查的刑事申诉案件法、检系统建立专用调阅案卷的通道,确保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的前置程序顺利开展,提高案件办理效率。

  2.法院(检察院)之间以及法、检之间建立交流协作机制

  在刑事申诉案件异地办理过程中,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异地审查单位与原办案单位要加强交流、协作及时有效沟通,确保异地审查单位更高效的了解案情。如发现申诉案件确有错误,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审查后认为原判决裁定正确的,做好法律宣传、说服教育工作和释法说理工作,使其服判息诉。

  四、代结语

  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作为刑事冤错案件纠正与监督防范的一项重要制度,但不是唯一的制度。刑事冤错案件的纠防还需要从司法理念、诉讼程序、诉讼监督、办案人员素质能力强化提升等多个方面加以改进和提高。刑事申诉异地审查制度,充分体现了“原案办理权和申诉复查权相分离”的原则。该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需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涉法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范畴,作为未来刑事申诉体制改革的重要一环,进而充分发挥刑事申诉的审判监督和冤错案件纠防功能。守护司法公正,努力让每一个人民群众在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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