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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监管失职罪案例之三
时间:2016-05-11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例一:镇江市环保局某分局局长道某等3人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20071月至20096月,镇江境内的江苏某集团有限公司、镇江某药业有限公司以及镇江某化工有限公司等单位,违反固体有害废物的管理和处置规定,先后多次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固体有害废物(酸渣、废酸水、酸焦油等)非法倾倒在镇江新区某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内。时任镇江市环保局某分局局长的道某、镇江市固体有害废物管理中心主任的丁某某、镇江市环保局某分局监察大队大队长的张某某等3人,在履行环境监管职责过程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发现辖区内存在偷排固体有害废物的环境违法行为以后,未按规定对固体有害废物进行清理、取样化验、排查偷倒企业等措施,制止偷倒行为的继续,致使上述企业长期向镇江新区某村废弃的仲家宕口偷倒固体有害废物,造成仲家宕口及周边环境严重污染。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道某等3人的行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和受贿罪分别判处道某有期徒刑8年,张某某有期徒刑2年,丁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

案例二:河池市某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蓝某某、副大队长韦某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蓝某某,原系河池市某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韦某,河池市某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任职期间,蓝某某、韦某未认真执行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致使辖区内某材料厂常年逃避监管。20114月,某材料厂超出其生产范围,非法进行重金属铟的生产,并将产生的含镉废水通过管道排放到厂区内的溶洞竖井处,使废水流入龙江河中。20121月中旬,河池市龙江河宜州河段水质出现异常,龙江河拉浪电站坝前200米处水体镉含量超标约80倍。经调查认定,材料厂与本次龙江河镉污染事件有直接因果关系,是本次龙江河突发环境事件的责任污染源之一。

另查明,2012年春节前,蓝某某利用担任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收受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元;2011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前,韦某利用其担任环境监察大队副大队长的职务之便,多次收受其监管辖区内的一些污染源企业所送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法院经审理,以环境监管失职罪和受贿罪分别判处蓝某某、韦某有期徒刑36个月。

案例三:雅安市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冉某某环境监管失职、受贿案

冉某某,原系雅安市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冉某某利用担任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的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万元。

2010年至20128月,作为对环境具有监督保护职责的环保部门工作人员,冉某某不认真履职尽责,在日常工业环境监管中未及时发现某公司将烧结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烧结床);在某公司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违反环境监管职责通过其验收,致使该公司在将生产工艺改变为国家明令淘汰的烧结炉、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含铅烟尘严重散排的情况下,在较长时期内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导致241名群众血铅超标,其中59名群众中毒,血铅超标人员检验、治疗、营养干预等费用共419262.16元。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冉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他人贿赂款共计4.2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作为某县环境保护局副局长、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系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职尽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还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冉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受贿的犯罪事实,其家属主动代其退缴赃款,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36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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